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洪江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湖南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268号)等规定,参照《怀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怀化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怀政发〔2016〕14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遵循计划管理、资金预存、补偿公平、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洪江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指导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人民政府依法加强对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指导。实行任务交办制和考核奖惩制,对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对工作不力的单位和个人实行责任追究。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开展征收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实施征收工作的,应当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当明确委托权限和范围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市发改、住建、自然资源、财政、公安、城管执法、人社、民政、教育、信访、审计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利进行。
第七条 中央、省、怀化市、洪江市各行政企事业单位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做好本单位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做好本辖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八条 实行房屋征收与补偿年度计划制度。市人民政府每年下达年度房屋征收计划,未列入征收计划的项目原则上不得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擅自进行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
第九条 实施房屋征收补偿资金预存制度。房屋征收补偿资金由市房屋征收部门、财政部门统一监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接受房屋征收业主单位资金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
第十条 实行房屋征收补偿资金预算管理制度。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调查情况和拟定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编制项目补偿资金预算。
第十一条 从事房屋征收评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具有相应资质。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每年公布社会信誉好、综合实力强、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十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十三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的,提出征收房屋的单位应当向市房屋征收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材料和批复文件;
(二)自然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法定文件和必要的证明材料以及规定的用地范围红线图、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材料和土地调查权属资料;
(三)需要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保障性安居工程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需提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材料。规划红线和土地权属界线原则上按城市规划路网网格确定。
第十四条 自然资源部门确定用地范围红线和土地权属界线时,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整合土地地块的资源要求。
第十五条 保障性安居工程计划由项目建设业主单位申报,市住保中心会同相关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相关程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在收到房屋征收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依法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纳入年度房屋征收计划的,拟定房屋征收范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市人民政府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未纳入年度房屋征收计划的,列入下一年度房屋征收计划。
第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对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房屋产权、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用地面积、地上附着物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八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以及突击进行室内(外)装饰装修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部分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住建、自然资源、市场监管、税务、公安等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的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市人民政府。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内容应当包括房屋征收范围、实施步骤、补偿方式、补偿补助和奖励标准、征收签约期限等。
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公众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二十二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资金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资金的监管。
第二十三条 房屋征收涉及被征收人200户以上(含200户)或800人以上(含800人)或涉及被征收房屋15000平方米以上(含15000平方米)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四条 房屋征收决定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涉及国有行政、事业、企业单位房屋征收的,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补偿
第二十五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及附属设施、装饰装修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结构、用途等,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不符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由住建局组织自然资源、城管执法、房屋征收等有关部门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鉴定和处理。
对认定为合法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建筑成本并结合使用年限给予补偿。对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因历史特殊原因形成的个别情况报请市人民政府专题研究处理。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投票确定,或组织被征收人、社会公信代表等以公开抽签或摇号方式确定,公证部门对投票、抽签或摇号的过程和结果进行现场公证。
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及相关技术规范评估确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作出评估报告,应当对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进行说明。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
第三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或者被征收人对评估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应当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规定申请复核评估、专家鉴定。被征收人对补偿仍有异议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一)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值给予一次性货币补偿。
(二)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除政府有特别规定外,应当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评估时点,应当与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一致。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三十二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或者现房产权调换的,给予一次搬迁费;选择期房产权调换需过渡安置的,给予两次搬迁费。
拆除仓储、工业生产用房的搬迁费,根据拆卸、搬运、安装生产设备的实际情况评估确定;对无法搬迁或者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可以通过评估确定其实际价值给予补偿;对已废弃的生产设备不予补偿。
被征收人选择期房产权调换并自行解决临时过渡周转用房的,应当按实际过渡期限增加6个月临时安置费;选择货币补偿或者现房产权调换的,支付6个月临时安置费;对已向被征收人提供周转用房的,在约定过渡期限内不支付临时安置费。
第三十三条 被征收人选择期房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产权调换房屋(期房)的合理建设工期与被征收人约定过渡期限。
实际过渡期限自被征收人腾空房屋交付之日起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日止。
第三十四条 由于市人民政府及其房屋征收部门的责任,实际过渡期限超过约定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下列规定支付被征收人临时安置费:
(一)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被征收人,逾期12个月以内的,按标准的150%支付临时安置费;逾期12个月以上的,按标准的200%支付临时安置费;
(二)已向被征收人提供周转用房的,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逾期12个月以内的,按标准的50%支付临时安置费;逾期12个月以上的,按标准的100%支付临时安置费。
第三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及其它附属设施价值的补偿,委托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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