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实施、协调、监督和管理。市人民政府土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征地补偿安置具体工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市人民政府设立征地办公室,履行以下职责:
(一)拟订征地方案;
(二)发布征地公告,并报长沙市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备案;
(三)审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四)协调处理征地补偿安置争议;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补偿安置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以下征地补偿工作:
(一)发布预征地公告;
(二)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并组织进行现场调查核实;
(三)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四)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
(五)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并报长沙市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备案;
(六)审核征地补偿费用概算,但应当由长沙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除外;
(七)按规定拨付征地补偿费用;
(八)依法责令限期拆迁腾地;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征地补偿工作。
第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征地工作中的事务性和技术性工作委托给征地事务机构承担。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做好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养老生活保障、基本生活补助等社会保障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下列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一)负责做好群众工作,使被征地农民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二)协助征地补偿登记、调查;
(三)督促、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具体事项;
(四)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征地补偿费用的管理、使用、分配、公开等情况;
(五)协助处理征地补偿纠纷及遗留问题。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应当服从国家征地的需要,支持配合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第九条 发布(预)征地公告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地公安、工商、建设、规划、房产、农业、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征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依法暂停办理户口迁入、分户、工商登记以及房屋改(扩)建、抵押、租赁、转让等有关手续。
在(预)征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因出生、婚嫁、复员退伍、大中专毕业生回原籍、刑满释放等情形确需入户或者分户的,由公安机关核实后依法予以办理。
第二章 征地补偿
第十条 征收土地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
被征地的原用途是指预征地公告发布时前三年的实际用途。
第十一条 征地补偿费按湖南省人民政府(湘政发〔2012〕46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青苗、林木、水产品的补偿费按照规定的标准执行。
林地面积按其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套种作物从其高类进行补偿。零星树木折合成公顷或亩予以补偿。补偿后的林木按照生态要求等需要保留的,另外按照材积进行补偿;不需要保留的,由所有权人在规定的腾地期限内处理,逾期未处理的由征地方处理。花卉苗木基地的花卉苗木移植搬迁费按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
征地范围外的专业鱼池因施工需要降低蓄水深度的,按降低水位的比例乘以该专业鱼池的征地年产值标准予以补偿;养殖水深降低到不足50厘米时,按照征地年产值标准予以补偿。
第十三条 征地范围内坟墓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布迁坟公告,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由墓主的亲属自行处理,并按照规定标准补助;逾期未作处理的,由建设单位作深埋处理,并做好相关记录。
第十四条 自预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起,在拟征地上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以及除正常耕种外的抢栽、抢种青苗、林木,抢建建(构)筑物、设施,抢装饰装修等,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违法建(构)筑物,超过使用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有关合法证件中注明国家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拆除的临时建(构)筑物;
(二)室外生产生活设施、农业生产用房、水塘、水库、构筑物、临时建(构)筑物等的装饰装修;
(三)已废弃的生产、生活设施。
第十五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明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被征土地上有建(构)筑物的,还应提供有关建(构)筑物的合法有效证明。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工作人员到现场调查核实,并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确认。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登记手续或者对调查结果拒不配合予以确认的,其补偿内容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
第十六条 拆除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安置的农户的住宅,按照规定的标准给予房屋补偿费、房屋装饰装修及设施的补偿费。拆除非农业户或采取货币安置方式的农户的住宅,按照规定的标准给予房屋补偿、房屋装饰装修及设施补偿费和购房补助费。
第十七条 取得市房屋产权管理部门2006年7月1日以后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的,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以房屋权属证书为依据。
未取得市房屋产权管理部门2006年7月1日以后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的,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认定:
(一)1987年1月1日以后兴建的房屋,以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为依据,城市规划区内还须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规划许可证。
(二)1987年1月1日以前兴建的房屋,未进行改建、扩建的认定为合法建筑面积。
对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的认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期间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查,市人民政府组织国土、规划、住房保障等部门审查确定。
第十八条 征地范围内不能搬动的室外生产生活设施,农业生产用房按照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
需要易地修建的水塘、水库,按照原蓄水容积及规定的标准补偿。
经批准的临时建筑,在规定的使用期限内按照建筑结构的重置价格结合使用年限剔除残值后补偿。
第十九条 拆除电力、电信、广播电视、给排水、燃气等设施需要的补偿,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核定后再给予补偿;废弃不用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条 拆除企业房屋,按照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涉及生产设备搬迁的,按照设备的拆卸、安装、搬迁台班的实际工作量计算;不能搬动的,按照规定的标准包干补偿。
第二十一条 拆除房屋的搬迁补助费、房屋过渡补助费、按期拆迁房屋奖励费,按照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
第二十二条 拆除砂石场、砖场、预制场,按照规定的标准予以包干补偿补助。
第二十三条 采取货币安置方式的农户的农用工具、牲畜,由农户自行处理,并按照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助。
第二十四条 经补偿后的青苗、成鱼、鱼苗、苗木、花卉、林木、建筑物和其他地上附着物等,由被征地方在规定的腾地期限内自行处理;逾期未处理的,由征地方处理。
第二十五条 征地补偿费用总额的80%应当在征地公告发布前存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市财政局开设的征地补偿专用账户,其余部分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发布前足额存入。未足额存入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
第三章 征地安置
第二十六条 征地安置对象为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征收淮川、集里、荷花、关口街道办事处城市规划区内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经开区、制造产业基地规划区范围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采取货币安置。
征收前款以外的建制镇和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采取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安置;但对不具备基本生产、生活条件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采用货币安置。
实行货币安置的被征地农户由市人民政府提供保障房源。购买保障房源以户为单位,由户主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审查后确定,购买面积为每人60平方米,购买价格及申购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实行货币安置的人员,一律转为城镇居民并纳入城镇就业服务和社会保障体系,不再保留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但仍然享有对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积累的财产权利。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自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确定转为城镇居民的人员名单,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当地公安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公示后报市人民政府核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为核准的人员到相关部门统一办理转户手续。
第二十八条 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安置方式的农户,需要重建的,原则上实行统一安置。线型工程和单独选址征地项目等不具备统一安置条件的可实行分散安置。安置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实行统一安置的,村民生活安置用地指标按每人80平方米计算(包括生活小区道路、房屋间距及其它配套设施用地等)。被征地的农业人口中是独生子女的凭计生部门颁发的《独生子女证》增加1个人的用地指标,并另行支付重建用地补助费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重建用地的规划设计、用地和报建手续、补偿安置、基础设施建设等。
实行分散安置的按照重建用地类别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核算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按房屋补偿费(不含装饰装修及设施补偿费)的20%补偿重建用地补助费(含重建用地报建费、超深基础费等)支付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掌握使用。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按征地面积征收每平方米80元的社会保障费;
(二)被征收土地10%的征地补偿费;
(三)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利息及其增值收入;
(四)其它可用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资金。
以上资金尚不足支付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由市财政在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解决。
第三十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腾地。
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并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用后,被征地者在规定期限内没有腾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限期腾地决定;逾期拒不腾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地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纳入村务公开的内容,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资金实施调控和管理。
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对征地补偿费用的拨付和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
第三十二条 对补偿安置有争议的,由市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裁决。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三十三条 住宅房屋补偿费标准、房屋装饰装修及设施补偿费标准、购房补助费标准、重建用地补助费标准、企业房屋补偿费标准,房屋搬迁补助费、过渡补助费、按期拆迁奖励费等其他补偿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颁布实施,并可根据社会和经济发展水平适时调整(现行补偿标准附后)。
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设使用国有农用地以及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乡镇企业和村民住宅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其补偿、补助标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经批准依法收回的国有农场、林场等农用地,其补偿、补助费标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和移民安置,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浏阳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原《浏阳市征地补偿安置实施办法》(浏政发〔2008〕12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发布实施前已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的,按原有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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