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丽水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条例)、《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市区国有土地上,因公共利益需要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加强对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组织领导。莲都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对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市人民政府土地和房屋征收研究指导中心负责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政策的研究与指导,计划编制、任务下达、协调考核等工作。
莲都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土地和房屋征收工作办公室是除丽水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市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部门。
丽水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受市人民政府指定设立的房屋征收安置办公室,作为丽水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部门。
发改、财政、国土、公安、民政、卫生计生、城管执法、司法、市场监管、人力社保、文广出版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审计机关应当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予以审计。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相关单位为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实施单位。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其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所需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社会组织和个人接受委托提供房屋征收相关技术与劳务服务的,按合同约定收取技术、劳务服务费用。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六条 符合国务院条例规定的公共利益情形,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建设活动组织实施单位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申请,说明拟征收房屋范围及符合公共利益的具体情形,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发改委年度投资计划或项目立项文件;
(二)征收补偿初步方案及拟征收房屋范围;
(三)征收补偿费用资金证明及安置房落实情况;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发改部门提供建设活动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材料,其中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项目还应当提供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材料;规划部门提供建设活动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材料;国土部门提供建设活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属于国有土地的证明材料。
房屋征收部门经审查认为房屋征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报莲都区人民政府。莲都区人民政府认为符合公共利益、确需征收房屋的,应当根据规划用地范围和房屋实际状况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并予以公布。
第七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征收范围确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相关部门依法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相关手续。暂停办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八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征询被征收人的改建意愿;百分之九十以上被征收人同意改建的,方可进行旧城区改建。
第九条 莲都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相关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被征收房屋和被征收人的基本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认定和处理,确定相关文书送达地址、被送达人及联系方式等。
(一)调查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结构、面积等情况;
(二)对征收范围内未经产权登记或所有权不明确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三)对征收范围内是否符合住房保障条件(包括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特殊生活困难家庭进行调查认定;
(四)对征收范围内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单位自管住宅公房的承租人是否符合房改政策进行调查认定;
(五)对征收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情况进行调查复核确认;
(六)确保落实安置房源,征收补偿费用应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安置房应当按评估价计入征收补偿费用;
(七)其他需要调查认定处理的情况。
被征收房屋面积、用途、结构以房屋产权证登记为准;尚未登记或产权人对权属、用途、面积等有异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属于遗产尚未登记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认定;调查认定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认定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 莲都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改、财政、国土、规划、城管执法、文广出版、法制、房屋征收部门及被征收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将经过论证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在政府门户网站及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30日。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半数以上被征收人提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务院条例和省条例规定的,莲都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代表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听证工作由房屋征收部门具体负责。
报名参加听证会的被征收人为10人以上的,被征收人代表由报名参加听证会的被征收人通过推举或者抽签等方式确定,确定的被征收人代表不少于10人;报名参加听证会的被征收人不足10人的,均作为被征收人代表。公众代表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以及其他公民担任。
莲都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提前7日将听证会的时间、地点通知被征收人代表和公众代表,必要时予以公告。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
莲都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听证情况和根据公众、被征收人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第十一条 莲都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有关规定,就房屋征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以及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制定相应的风险化解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论应当作为是否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涉及100个以上被征收人,房屋征收决定应当经莲都区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莲都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在7日内予以公告。公告应当载明房屋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第三章 评 估
第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评估机构的管理。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被征收房屋价值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由同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评估时点,采用相同的方法、标准评估确定。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成立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由房地产估价师以及价格、房产、土地、城乡规划、法律、会计等方面的专家组成,负责对房屋征收评估事项进行技术指导、依申请对评估结果进行鉴定。
第十五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后10日内仍不能协商选定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确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随机确定。
参加投票确定或者随机确定的候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少于3家。投票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应当有过半数的被征收人参加,投票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获得参加投票的被征收人的过半数选票。
投票确定或者随机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公证费用列入房屋征收成本。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被选定或者确定后,由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委托人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第十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评估结果,并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出具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复核评估不收取费用。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十七条 房屋征收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房屋征收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鉴定撤销原估价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
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费用标准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补 偿
第十八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被征收房屋用途为住宅、商业或办公等,按照被征收房屋市场评估价补偿,并给予适当奖励。
(二)被征收房屋用途为工业生产用房,按照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及土地评估价之和补偿,并给予适当奖励,同时享受旧城区企业搬迁改造奖励政策,每亩工业用地奖励10万元。
上述(一)、(二)项的奖励标准另行制定。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应当不小于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但被征收人要求小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除外。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不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共有人数量、登记户口等因素。
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交付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多还少补。
第十九条 征收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包括附属用房),给予货币补偿。
征收经有关部门在审批中注明或违法建设和违法用地处罚要求无偿拆除的建筑物,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在征收决定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拆除,不予补偿。在限定期限内自行拆除的,给予适当误工补助。
征收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重置价的50%给予补偿。
征收经处罚后保留使用的房屋,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征收经危房修缮审批(或报备)的房屋,按原产权面积、现结构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小于最低补偿建筑面积,且被征收人属于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一)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最低补偿建筑面积予以补偿;
(二)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不小于最低补偿建筑面积;被征收人对最低补偿建筑面积以内或者被征收房屋价值以内部分不支付房款。
依照前款规定对被征收人给予货币补偿的,最低补偿建筑面积计入被征收人再次申请住房保障时家庭住房建筑面积的核定范围;予以房屋产权调换的,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计入被征收人再次申请住房保障时家庭住房建筑面积的核定范围。
最低补偿建筑面积为45平方米,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经民政等部门调查家庭收入符合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年人均低收入标准,且经国土、住建等部门认定的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含本数,市区内另有住房,应合并计算)的住房困难家庭。
第二十一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属于残疾人的,补偿时应当给予适当照顾。
(一)被征收人属于残疾人的,应当本着就地、就近、方便残疾人生活的原则,在安置房的地段、楼层上予以照顾。
(二)被征收人属于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残疾人的,发放临时安置费、搬家补助费和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费时,按照规定标准提高30%;选择产权调换的,在差价结算方面给予不低于20%的优惠。
第二十二条 征收房管部门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单位自管住宅公房的(包括非成套住宅),房屋合法的承租人符合房改政策规定的,享有按照房改政策购房的权利。房屋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购房后,征收部门应当对其按被征收人予以补偿。国有和城镇集体企业改制中原单位自管住宅公房已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房屋合法的承租人未按房改政策购房或不符合房改政策,也未与被征收人解除租赁关系的,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人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
莲都区人民政府依照前两款规定对承租人提供承租房屋的,承租人应当腾退原承租房屋;拒不腾退的,莲都区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腾退决定,责令承租人限期腾退。
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过渡期限为自被征收人搬迁之月起24个月;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为高层建筑的,过渡期限为自被征收人搬迁之月起36个月。过渡期限届满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过渡期限内的周转用房,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自行解决,也可以选择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
第二十四条 征收住宅,被征收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支付其自搬迁之月起至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后6个月内的临时安置费。
临时安置费按照租赁与被征收房屋面积、地段相当的住宅所需费用的平均价格确定,且不低于保障被征收人基本居住条件所需费用。具体标准另行制定。
房屋征收部门超过过渡期限未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市人民政府最新公布标准的2倍支付临时安置费。
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费;但是,超过过渡期限未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最新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费。
房屋征收部门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被征收人应当自交付后6个月内腾退周转用房。
第二十六条 征收住宅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支付搬迁费。
征收非住宅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一次性支付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其中,搬迁费包括机器设备的拆卸费、搬运费、安装费、调试费和搬迁后无法恢复使用的生产设备重置费等费用。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的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按照被征收房屋评估补偿价值(不含装修、附属物)的5%给予一次性补偿。
生产经营者认为其停产停业损失超过依照前款规定计算的补偿费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房屋被征收前三年的效益、纳税凭证、停产停业期限等相关证明材料。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生产经营者共同委托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对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结果支付补偿费。
生产经营者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鉴定撤销原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评估机构承担。
第二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国务院条例、省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过渡期限、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等事项签订补偿协议。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签订附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签约比例达到80%以上的规定签约比例的,补偿协议生效;未达到规定签约比例的,补偿协议不生效,房屋征收决定效力终止。房屋征收决定效力终止的,莲都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公告,并书面告知被征收人。
第二十九条 除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房屋征收决定效力终止以外,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向莲都区人民政府提出补偿决定方案。补偿决定方案应当包括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及相应的补偿标准。
莲都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补偿决定方案进行审查,将补偿决定方案送达被征收人。被征收人应当自补偿决定方案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出意见并选择补偿方式。区人民政府送达补偿决定方案时应当书面告知被征收人,其逾期不选择补偿方式的,补偿方式由补偿决定确定。补偿决定应当包括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补偿协议的内容。
因被征收人原因无法调查、评估被征收房屋装修及附属物价值的,补偿决定不包括对被征收房屋装修及附属物价值的补偿。依法实施强制执行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房屋装修及附属物情况作出勘察记录,并依照程序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另行评估确定被征收房屋的装修及附属物价值。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评估确定的装修及附属物价值另行给予补偿。
补偿决定由莲都区人民政府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被征收人、公房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腾退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腾退的,由莲都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依照国务院条例、省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先补偿、后搬迁。
被征收人搬迁后,不动产登记机构根据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被征收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注销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因强制执行未能收回原权属证书的,不动产登记机构根据房屋征收决定、补偿决定将原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公告作废后,办理注销登记。
被征收人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时,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被征收人搬迁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房屋征收决定、补偿协议或补偿决定以及被征收房屋清单提供给不动产登记机构,并告知被征收人申请被征收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被征收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房屋征收决定、补偿协议或者补偿决定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原权属证书收回或者公告作废。
第三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被征收人弄虚作假,伪造、涂改被征收房屋的有效权属文件或者户籍等资料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所得依法追回。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依法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莲都区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一)不符合公共利益情形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
(二)违反规定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
(三)违反规定签订补偿协议或作出补偿决定的;
(四)未按照补偿协议或者补偿决定给予补偿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房屋征收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对房屋征收计划制定、安置房建设计划落实以及房屋征收中确需由市人民政府协调的重大问题,由房屋征收工作联席会议协调解决。房屋征收的工作机制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被征收人数量和签约比例按户计算。被征收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经调查、认定出具的认定结果计户。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4月3日起施行。2007年7月3日发布的《丽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丽水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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