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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丽水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管理办法
2018-04-26 11:29 作者:朗慧科技 浏览次数:1689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工作,保障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浙江省土地征收程序规定(试行)》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丽水市市区范围内因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对具有合法产权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实施补偿和安置(以下简称征地房屋补偿),适用本办法。

丽水市市区范围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安置在国有土地上的住宅再次被征收的,可以参照本办法补偿。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征地房屋补偿是指根据法律法规等规定,征收集体所有土地的,由补偿人对被补偿人的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合理补偿和安置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补偿人是指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或者指定的实施征地房屋补偿工作的部门、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补偿人具体组织实施本辖区的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工作。被补偿人是指被征收土地涉及补偿的房屋和附属物的产权人,及符合公寓或迁建安置立户条件的家庭成员。

第四条  征地房屋补偿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合理补偿、妥善安置的原则。    

第五条  丽水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区集体所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组织领导。莲都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集体所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依法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

丽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是征地房屋补偿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因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而实施的房屋补偿安置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公寓安置小区的规划和迁建安置小区的控制性详规编制等工作。

丽水市人民政府土地和房屋征收研究指导中心负责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的政策研究、任务下达、督促、指导协调等工作。

补偿人可以按照政府购买服务相关规定确定征地房屋补偿受委托实施单位,承担征地房屋补偿的具体工作。受委托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征地房屋补偿工作所需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丽水市人民政府、莲都区人民政府、丽水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指定相关部门开展公寓安置小区的设计、建设等工作。 

发改、财政、建设、公安、民政、卫健、综合执法、市场监管、人力社保、文广旅体、农业农村、残联、妇联等部门或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征地房屋补偿工作。

第二章  补偿管理 

第六条  征地房屋补偿工作实行统一计划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改、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丽水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汇总、编制年度征地房屋补偿安置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征地房屋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及时足额到位、专款用于征地房屋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征地房屋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补偿人和受委托实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征地房屋补偿的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征地房屋补偿档案管理。 

第九条  根据法律法规等规定征收集体所有土地的,莲都区人民政府在门户网站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同时在拟征收土地的乡镇(街道)、村(社区)、村民小组所在地张贴,公告期限不少于10个工作日。征收土地预公告应包括土地征收范围、征收土地目的、开展土地现状调查安排、房屋补偿安置地点等内容。征收土地预公告应当抄告法院、公安、自然资源、综合执法、农业农村、建设、市场监管、文广旅体等有关单位,通知有关部门在拟征地范围内暂停办理户口迁入、分户、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核发(变更)营业执照、房屋改(扩)建审批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第十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拟征地范围内的被补偿人有下列情形的,不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户口的迁入、分户,但因出生、婚嫁、军人退伍、大中专学生毕业、刑满释放人员回原籍确需办理户口迁入的除外; 

(二)房屋转让、互换、新(扩、改)建、析产、赠与、租赁、抵押、典当、装修等; 

(三)领取营业执照等;


(四)改变房屋用途; 

(五)其他不符合补偿安置条件的。 

第十一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补偿人应当依法实施现状调查,查明被补偿人的户口、家庭常住人口、选择安置意向、被补偿房屋及其他住房情况,附属物状况等事项。被补偿人应当如实申报户口、被补偿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产权等有关情况,并提供相关材料。公安、民政、建设、市场监管、农业农村、组织人事、不动产登记、房改、档案管理等单位应当配合补偿人做好相关调查工作。 

被补偿房屋经依法登记的,以登记内容为准;尚未登记或土地登记与房产登记不一致的,补偿人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属于遗产尚未登记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认定。调查认定结果应当在莲都区政府门户网站及拟征地范围内公布。

第十二条  补偿人应当按照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有关规定,就征地房屋补偿的合法性、合理性、合规性、可行性、可控性以及可能出现的风险组织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制定相应的风险化解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征地房屋补偿可以和土地征收一并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补偿人应当根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结合现状调查,拟定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作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组成要件。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应当包括:补偿人、实施范围、补偿安置的方式和标准、安置地点、过渡方式、办理补偿安置登记地点和时限等内容。 

第十三条  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拟定后,作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组成要件由莲都区人民政府在门户网站发布,同时在拟征收土地的乡镇(街道)、村(社区)、村民小组所在地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30日。

第十四条  补偿人应当根据现状调查结果拟订具体安置方案,会同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建设等部门进行审查。审查结果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为7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房地产评估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被补偿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被补偿房屋的价值和安置房的价值,由同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征收土地预公告之日为评估时点评估确定。

第十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补偿人协商选定;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10个工作日内仍不能协商选定的,由补偿人组织产权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确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随机确定。

参加投票确定或者随机确定的候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少于三家。投票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应当有过半数的产权人参加,投票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获得参加投票的产权人过半数选票。

随机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公证费用列入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成本。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被选定或者确定后,由补偿人作为委托人与其签订评估委托合同。 

第十七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拟征地范围内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

被补偿人或者补偿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出具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复核评估不收取费用。

被补偿人或者补偿人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成立评估专家委员会。评估专家委员会由房地产估价师以及价格、房产、土地、城乡规划、法律、会计等方面的专家组。 

第十八条  被补偿房屋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鉴定撤销原估价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 

鉴定费用标准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临时安置费、搬迁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房屋重置价格、附属物补偿、装修补偿等根据市政府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被补偿人依法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其面积超过被补偿房屋按标准容积率占有的土地面积时,超过部分的土地按照建设用地区片综合地价补偿。  

第二十一条  在规定的签约时限内,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被补偿人按照本办法规定,就补偿安置等事项签订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明确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方式、安置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生效且被补偿人腾空搬迁后,补偿人应当将征收土地预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补偿协议以及被补偿房屋清单提供给不动产登记机构,并告知被补偿人申请被补偿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被补偿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征收土地预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补偿协议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原权属证书收回或者公告作废。 

第二十二条  被补偿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签订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并按时腾空搬迁的,给予适当奖励;超过腾空搬迁期限的,不予奖励。

具体奖励标准由市政府另行公布。 

第二十三条  补偿人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单位实施房屋拆除工作,并与其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公安、税务、供水、供电、燃气供应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凭补偿人的证明及其他相关资料,及时办理和安排被补偿人的户口迁移、购房税收政策优惠、用水用电用气等事宜。

第二十五条  对未达成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的,由莲都区人民政府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被补偿人在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腾退土地和房屋,也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由莲都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已签订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的被补偿人未履行协议的,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签订协议的行政机关或者莲都区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要求履行协议的书面决定。被补偿人在该书面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腾退土地和房屋,也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由作出要求履行协议书面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实施强制执行前,应当就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

第三章  补偿安置 

第二十六条  被补偿房屋用途为住宅,被补偿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公寓安置、迁建安置或产权调换中的一种补偿安置方式,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被补偿房屋用途为商业用房、工业用房、办公用房,被补偿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

被补偿房屋用途为农业生产用房,给予适当的补偿,不予安置。

被补偿人在征地范围内,有两处以上住宅或两本以上房屋所有权证(含原迁建安置、宅基地审批等集体所有土地或国有划拨土地上住宅),应当合并补偿安置。

第二十七条  产权人既不属于被征地村符合审批宅基地建房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又不属于因土地征收而农转非的城镇居民,对被补偿的住宅拥有房屋所有权和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在补偿安置时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

第二十八条  征地房屋补偿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和涉外房屋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时,征地房屋补偿涉及户口在被征地村的华侨、归侨、港澳台同胞以及回国定居且户口迁回被征地村的原外籍华人拥有的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的,补偿安置参照被征地村符合审批宅基地建房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标准执行。

华侨、归侨、港澳台同胞在补偿中的权利义务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被补偿房屋用途为住宅,产权人的子女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经产权人同意,可以根据被补偿房屋按户数平均分摊后的建筑面积、建筑占地面积,作为不同安置户予以安置:

(一)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 

(二)附件1范围内符合审批宅基地建房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户口须在同一片区(即附件1范围所列的村),附件23范围内符合审批宅基地建房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户口须在被征地村; 

(三)无其他集体所有土地上住宅和迁建安置、宅基地审批等国有划拨土地上住宅,符合住房困难户条件。 

第三十条  被补偿房屋用途为住宅的,产权人在征收土地预公告前离异,被补偿人符合审批宅基地建房条件,选择公寓安置或迁建安置的,根据安置户数平均分摊建筑面积、建筑占地面积后予以补偿安置。 

第三十一条  被补偿房屋用途为住宅,被补偿人的子女为现役军人(不含现役军官和已在外结婚定居人口,下同),且原户口在被征地村,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时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通知安置房或安置地基分配选择前退伍或复员,将户口迁回原籍并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经产权人同意,可以根据被补偿房屋按户数平均分摊后的建筑面积、建筑占地面积,作为不同安置户予以安置。 

与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婚的现役军人,原户口不在被征地村,未享受房改政策或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安置政策、未享受农村无房户住房困难户安排公寓住房、国有划拨住宅用地、未作为户主审批宅基地建房的,可计入安置人口。 

第三十二条  被补偿房屋用途为住宅,被补偿人及家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公寓安置和迁建安置:

(一)已享受房改政策(包括购买房改房、集资房、限价商品住房、安居房、解困房和微利房,经济适用住房,领取经济适用房价差补助,下同)或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安置政策的人口;已享受农村无房户、住房困难户给予安排公寓住宅或者国有划拨住房用地的人口;已作为户主(含夫妻双方)审批宅基地建房的人口。

(二)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已分户的人口;

(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编人员、离退休人员;

(四)1987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出让、赠与或以其他形式转让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的人员;

(五)非直系血亲挂靠户口的人口;

(六)不符合生效条件的遗嘱确定的继承人;

(七)未按法定继承顺序确定继承人的遗嘱确定的继承人;

(八)其他不符合公寓安置和迁建安置条件的人员。 

第三十三条  被补偿房屋用途为住宅,被补偿人选择公寓或迁建安置的,安置人口以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时被补偿人家庭户口簿登记的常住户口,且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符合审批宅基地建房条件的人数确定。但有下列情形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增加一个安置人口: 

1.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时已婚尚未有子女的; 

2.夫妻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未生育二胎的; 

3.在附件3范围内选择迁建安置,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时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但未婚的。

(二)产权人的父母属于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符合审批宅基地建房条件,且无独立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的,经被补偿人及其父母共同申请,可计入安置人口。

(三)被补偿人家庭成员不属于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计入安置人口:

1.与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婚,且具有户口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符合审批宅基地建房条件,未享受房改政策或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安置政策、未享受农村无房户住房困难户安排公寓住房、国有划拨住宅用地、未作为户主审批宅基地建房的配偶;

2.与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婚,属于丽水市区户口的城镇居民且未享受房改政策的配偶;

3.子女属于丽水市区户口的城镇居民,未婚且未享受房改政策的; 

4.户口制度改革前原户口在被征地村的现役军人; 

5.户口制度改革前原户口在被征地村的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

6.户口制度改革前原户口在被征地村的监狱服刑人员;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四)附件3范围的被补偿人选择迁建安置的,安置人口超过6人的,经自愿申请,超过6人以上,除被补偿人以外的安置对象可以不计入安置人口。

第三十四条  通知安置房或安置地基分配选择前,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计入安置人口: 

(一)出生、合法收养的人口,可计入安置人口;

(二)结婚并将户口迁入被征地村,取得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符合审批宅基地建房条件,且未享受房改政策或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安置政策、未享受农村无房户住房困难户安排公寓住房、国有划拨住宅用地、未作为户主(含夫妻双方)审批宅基地建房的配偶,可计入安置人口。但离异并在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再婚的,另一方及家庭成员不得计入安置人口;若原配偶户口不在被征地村,且未在被征地村享受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安置政策、农村无房户住房困难户安排公寓住房、国有划拨住房用地、作为户主审批农村宅基地建房的,现配偶符合其他安置条件的,现配偶本人可计入安置人口; 

在被征地村无常住户口的,与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婚,且具有户口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符合审批宅基地建房条件,未享受房改政策或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安置政策、未享受农村无房户住房困难户安排公寓住房、国有划拨住宅用地、未作为户主审批宅基地建房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可计入安置人口。 

第三十五条  1987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因离婚、析产、赠与、继承、买卖等原因,转让或放弃集体土地房屋的,不予公寓安置或迁建安置。

第三十六条  19904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根据房屋所有权人的申请,经批准后按改变后的用途确定,农业生产用房除外。其中改为商业用房的,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等资料。

按照改变后的用途补偿的,对被补偿人给予的补偿中应当扣除被补偿人依法应当补交的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出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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