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行为,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其他权利人(简称“被征拆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株洲市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株政发[2022]6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对国防、公路、铁路、水利、水电等重点基础设施建设涉及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征收集体土地应当坚持程序正当、合理补偿、公平公开原则,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民,保障其合法的财产权益和居住的权利。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全市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简称“征地拆迁工作”)。
第五条 市征地工作协调服务中心职责
1. 代表市人民政府拟定征地拆迁工作计划,下达征地拆迁工作任务。
2. 代表市人民政府管理、协调全市征地拆迁事务性工作,实施“阳光征拆”,确保执行政策的平衡和统一,并定期组织业务培训。
3. 牵头组织发布相关公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调查摸底、资金概算编制、补偿登记、征地拆迁协议签订工作,组织对征拆资金概算进行评审。
4. 负责做好征地拆迁政策会审、个案会审工作。
5. 负责协调征地拆迁过程中的司法服务和保障工作。
6. 负责本市征地拆迁资金的归集与拨付。
7. 负责对参与征地拆迁工作各部门的目标考核及对征地拆迁相关经费的管理分配。
8. 负责组织实施征地拆迁补偿活动中评估机构的选定工作。
9. 负责做好项目拆迁户安置房建设的协调服务工作。
10. 负责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做好交地验收工作。
第六条 市自然资源局职责
1. 负责贯彻执行上级有关征地拆迁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负责把握征地拆迁政策标准,实施“阳光征拆”,确保全市范围内征地拆迁政策适用的平衡和统一。
2. 市人民政府发布相关公告后依照法定程序组织相关听证。
3. 负责做好征地拆迁的调查摸底、补偿登记、概算编制工作。
4. 负责做好征地拆迁补偿协议的签订工作。
5. 市人民政府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后,适时组织实施,对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6. 负责征地拆迁评估机构备案。
7. 宣传国家和省、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法律、法规、政策。
8. 负责组织办理安置用地手续。
9. 负责征地拆迁资料的整理归档。
第七条 责任主体单位(镇、街道办事处)职责
1. 严格按照已批准的征地拆迁红线范围、时间要求开展征地拆迁工作,确保按规定的时间要求完成征地拆迁协议签订工作,并负责进行房屋拆除腾地清表工作。
2. 负责行政区域内项目的征地拆迁资金的申报,到位资金的管理、拨付及公开工作,确保资金专款专用。指导和监督本辖区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对征地补偿款的管理、分配和发放。
3. 负责征地拆迁工作中的信访维稳工作。
4. 按照先拆违、后拆迁的原则,组织拆除行政区域内的违法建筑。
第八条 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农村、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统计、城管、住房城乡建设、司法、民政、市场监管、税务、林业等有关部门和乡镇(街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征地拆迁工作。审计部门依法依规加强审计监督。
第九条 市自然资源局积极推进集体土地征地拆迁信息化建设工作。利用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一张图”,建立征地拆迁安置数据平台,对征地拆迁全过程实行数字化管理和服务。
第二章 实施程序
第十条 我市范围内建设项目需要开展预征地的,由业主单位向市征地工作协调服务中心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建设项目用地选址、用地预审意见;
(二)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
(三)违法建筑拆除情况;
(四)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市征地工作协调服务中心牵头组织本行政区域土地征收工作,市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预公告内容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征收目的、开展土地现状调查的安排、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配合土地现状调查等事项。
征收土地预公告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政务公开栏、村务(社区)公开栏以及村(居)民小组显著位置公开,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时,市自然资源局应当书面通知当地公安、农业农村、税务、林业、市场监管、民政等部门,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在办理拟征收范围内涉及被征拆人的相关手续时,应告知当事人其办理的下列手续不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
(一)新批宅基地或者其他集体建设用地;
(二)审批改变土地、房屋性质和用途;
(三)办理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属登记;
(四)办理苗木生产、畜禽水产养殖等手续;
(五)办理户口迁入和分户(立户)、子女收养等涉及户籍、人口变动的相关手续,但因出生、婚嫁和军人转业退伍等确需办理户口迁入且符合户籍管理规定的除外;
(六)其他增加补偿安置费用的不当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上述行为和在拟征收范围内抢栽、抢建等行为,依法不予补偿。
第十三条 市征地工作协调服务中心组织市自然资源局、责任主体单位、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人和地上附着物所有权人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土地现状调查应当查明土地的位置、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农村住宅、青苗和其他地上附着物的权属、种类、数量等情况。
土地现状调查结果由拟征收土地所有权人盖章确认及三名以上被征地农民签字见证;拟征收土地上农村住宅、青苗和其他地上附着物调查结果由附着物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字确认。不同意签字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签字的,可以对调查结果予以公证或者采用摄影、摄像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公示应当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市征地工作协调服务中心组织开展拟征收土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形成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并载明拟征收土地概况、用途、所在村(居)组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明确社会稳定风险点和风险等级,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评估结果是申请征收土地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市自然资源局应当依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结合土地现状调查情况,组织财政、农业农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方式和标准、安置对象、安置方式、社会保障、补偿登记的部门和时限、禁止事项、异议反馈渠道、申请听证的事项等内容。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政务公开栏和村务(社区)公开栏以及村(居)民小组显著位置予以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第十六条 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自然资源局应当在公告期满后十五日内组织听证,认为确需修改的,应当组织修改,并重新公布,公布时间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一)二分之一以上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且符合听证相关规定的。
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的,视为无意见或者放弃听证。
第十七条 被征拆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身份证、户口本、土地权属证明、不动产登记证、他项权利证或者其他证明材料到指定地点办理补偿登记手续,未在规定期限内登记的,以公示的土地现状调查结果作为征地补偿安置依据。
第十八条 我市范围内的预征地项目,市自然资源局应当根据土地现状调查情况、房屋产权及安置人员认定结果,按照补偿安置标准,编制征拆资金概算报送市征地工作协调服务中心组织概算评审并批复。批复情况及时报送市财政局备案,市财政局对批复后的征拆资金概算进行抽查监督。抽查结论与概算审批结果不一致的,以抽查结论为准。
第十九条 资金概算经评审后,市征地工作协调服务中心应当组织市自然资源局、责任主体单位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依法约定征地补偿费用的支付期限、方式,交付土地的期限、条件。
对拒绝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市人民政府拟定征地补偿安置告知书并依法送达被征拆人。征地补偿安置告知书应当告知被征拆人其被征收土地(或被拆迁房屋)的面积、权属、地类(房屋结构)、补偿标准及金额、补偿方式等内容,保障被征拆人的知情权。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自收到征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政务公开栏、村务(社区)公开栏以及村(居)民小组显著位置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告应当载明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批准用途、权属、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征收时间等。
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前,不得动工建设。
第二十一条 市征地工作协调服务中心组织业主单位、财政局、责任主体单位,应当自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后三个月内,对已经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将征地补偿费用足额支付到位;对未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市人民政府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送达,同时将所涉及的征地补偿费用存入指定银行账户。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征拆人在规定或者约定的期限内拒不交出土地、腾地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交出土地、腾地:
(一)征地补偿安置决定生效且补偿到位后,被征拆人拒不履行的;
(二)已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用的。
逾期不交出土地、腾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后,市自然资源局应当收回不动产权属相关证书,办理注销登记;被征拆人证照遗失或者拒不交回的,由市自然资源局公告注销。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自然资源局应当主动及时公开涉及土地征收的相关政府信息,将土地征收报批材料、征地批准文件、征地补偿费用情况等信息在政府网站、征地信息公开平台、乡镇(街道)政务公开栏、村务(社区)公开栏以及村(居)民小组显著位置主动公开,接受群众监督。同时,采取摄影、摄像等方式,将上述公示情况留存。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收支状况向全体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第三章 征地补偿
第二十五条 征地补偿按照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征地补偿标准及市人民政府相关规定执行。
征地补偿费的10%用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
土地征收依据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的土地分类面积实施补偿。经国家批准纳入重金属污染区域的土地补偿类别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确认。
第二十六条 征收土地的征地补偿费统一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的分配和使用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
第二十七条 征收土地的青苗补偿费按照土地面积计算补偿(具体标准见附表1)。
征收成片的经济林、用材林、花卉、药材按照土地面积计算补偿(具体标准见附表2)。
零星树木、花草按照调查数据计算补偿(具体标准见附表3)。
征收土地的青苗补偿费直接支付给所有权人。山林地的青苗补偿费,支付给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所有权人。
获得国家级农产品地理标志认证区域内的果木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报株洲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经市林业、农业农村部门批准的苗木种植地的花卉苗木移栽,按照苗木的品种规格给予移栽搬迁费,并按照移栽季节给予搬迁损耗补助(具体标准见附表4)。混种的其他杂木,不再另行计算补偿。
未经市林业、农业农村部门批准,在除林地以外其他地类种植苗木的,按照原地类青苗补偿费补偿标准计算补偿。
经国家认定挂牌的“花卉苗木之乡”花卉苗木移栽,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移栽费标准,报株洲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土地上的生产设施按照调查数据计算补偿(具体标准见附表5)。
第三十条 征收坑塘水面的,给予造塘建设费补偿(具体标准见附表6)。造塘建设费统一支付给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
勘测定界图上无坑塘水面图斑显示,以及改变地类新开挖水塘的,按照原地类予以补偿。
第三十一条 征收土地范围内的坟墓需要迁移的,由责任主体单位发布迁坟公告,并予以迁坟补偿(具体标准见附表6)。超过迁坟公告规定期限未迁的坟墓,按照无主坟处理。
第三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征地补偿费用的情况应当依法依规接受乡镇(街道)和农业农村、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接受审计部门监督。禁止侵占、挪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征地补偿费和其他有关费用。
第四章 拆迁补偿
第三十三条 被征拆房屋权属证书齐全或者具有用地批准、规划相关批准手续的,由市征地工作协调服务中心组织相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合法性认定:
(一)已依法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房屋,以权属登记证书为认定依据。权证中注明的超占土地面积和建筑面积不予认定。
(二)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房屋,以用地批准文件、规划相关批准文件为认定依据。
第三十四条 被征拆房屋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未取得用地批准文件或者规划批准的,按照尊重历史、尊重现实的原则,依据下列标准进行合法性认定:
(一)使用集体土地兴办村镇公益事业和公共设施的房屋(村民委员会办公用房、医疗教育卫生用房等),由市征地工作协调服务中心组织相关部门审核认定。
(二)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建成的无证房屋,至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止,为被征拆人唯一住宅且未进行扩建、改建的,由市征地工作协调服务中心组织相关部门调查审核。
(三)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新建的无相关权利证书的房屋,由市征地工作协调服务中心组织相关部门根据农村宅基地相关管理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审查内容主要包括:
1.被征拆人是否具有农村村民建房资格;
2.被征拆人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含姓名、与被征拆人关系);
3.被征拆人及家庭成员是否符合一户一宅的规定;
4.按规定需要审查的其他相关情况。
审查不符合建房条件的,不予认定。
第三十五条 市征地工作协调服务中心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将房屋合法性审查结果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政务公开栏和村务(社区)公开栏以及村(居)民小组显著位置予以公示,时间不少于三个工作日,其房屋合法性认定结果以房屋产权认定第三榜结果为准。
被征拆人对房屋合法性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公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核查。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在五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根据合法性认定结果,按照不同结构、用途进行补偿(具体标准见附表7)。被拆迁房屋补偿到位后,由责任主体单位组织拆除。
第三十七条 在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前依法办理了集体建设用地手续、市场主体登记手续的企业,其征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用房和非生产用房按照住宅房屋同等结构补偿标准增加50%予以补偿。补偿后不再另行安排重建或者给予其它安置,属于生产用房的不计算房屋装修补偿。
第三十八条 企业设施设备搬迁后不丧失使用价值的,按企业设施设备实际搬迁量评估给予搬迁补偿;搬迁后丧失使用价值的,按照评估净值给予补偿。
企业搬迁涉及的成品、半成品、原材料等物资转运费,按照50公里以内的转运距离评估确定。
为生产经营安装的水、电、气、管网等附属设施,按照评估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企业的停产停业损失按照企业上年度实缴税额(入库时间为上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的三分之一给予补助。
第三十九条 2020年10月19日《株洲市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实施办法》(株政办发〔2020〕15号)文件实施前,被征拆人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手续,将合法农村住宅房屋部分用于经营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在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前正常经营并且依法纳税,需要行业经营许可的,必须提供行业许可批文。
(二)将合法住宅房屋部分用于经营的,应当确保45平方米/人居住面积;超出45平方米/人的,可以根据实际经营情况认定经营面积;小于或者等于45平方米/人的,不予认定经营面积。
市征地工作协调服务中心组织相关部门按照上述原则认定经营面积,并予以张榜公示,时间不少于三个工作日,其认定面积以公示结果为准。
(三)经营面积按照同等结构住宅房屋补偿标准增加30%予以补偿,经营场所内设施转运及停产停业损失等费用不再另行计算补偿。
2020年10月19日《株洲市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实施办法》(株政办发〔2020〕15号)文件实施后,被征拆人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手续将合法农村住宅房屋部分用于经营的,按照住宅房屋同等结构补偿标准计算补偿。
第四十条 依法批准的畜禽养殖用房,按照同等结构住宅房屋补偿标准增加20%予以补偿(包含畜禽养殖相关设施、活体处置等费用),不再安排重建或者给予其它安置。
第四十一条 拆迁村(居)、社区办公用房和学校、医院、寺庙、教堂等公益事业用房,参照第三十七条予以补偿。不再安排重建或者给予其它安置。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依据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未通过合法性认定的建(构)筑物。
(二)在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前未办理集体建设用地手续,仅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手续企业的生产用房和非生产用房。
(三)拆旧建新房屋的批准文书中要求应当拆除而未拆除的旧房、危房及相关附属设施。
(四)经有关行政机关查处,责令自行拆除而未拆除的,或者行政处罚决定要求补办相关审批手续而未依法补办的违法建(构)筑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