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行为,维护被征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经济社会发展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结合湘潭实际,制定《湖南省湘潭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二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适用《湖南省湘潭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籍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后,其原集体经济组织未经征收的土地需要征收的,征地补偿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按照《湖南省湘潭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执行。
经依法批准使用国有农用地,乡镇和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集体土地,涉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参照《湖南省湘潭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执行。
国、省推进公路、铁路、水利、水电工程等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涉及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架设管网、高压电杆需要拆迁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的,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市优化人居环境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市优居中心)是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市级征地拆迁和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指导、监督、管理全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湘潭县、湘乡市、韶山市、雨湖区和岳塘区人民政府分别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湘潭高新区、经开区和昭山示范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园区和示范区管委会)承担各自辖区内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组织实施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园区和示范区管委会设立的优化人居环境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县市区优居中心)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园区和示范区管委会辖区内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规划、农业农村、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统计、城管执法、住房城乡建设、林业、水利、文旅广体、民政、市场监管、税务、教育、卫生健康、司法行政等相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规定做好相关工作。审计部门依法依规加强审计监督。
第四条 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应当遵循权限合法、程序正当、补偿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被征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和其他权利人应当服从公共利益的需要,积极支持和配合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园区和示范区管委会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不得自行制定征地拆迁补偿、补助、奖励标准。
市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园区和示范区管委会建立征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负责组织研究、统筹协调本辖区征拆工作。
第六条 加强征拆队伍管理,凡从事征拆工作的人员,须经市优居中心统一培训合格,县市区(园区和示范区)优居中心核发上岗证,持证上岗。
第七条 市、县市区优居中心应当建立征拆工作信息公开和举报制度,建设信息系统管理平台,依法承担信息公开、接受查询和受理举报等工作。
第二章 实施程序
第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在发布土地征收启动公告、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组织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编制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办理补偿登记和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后,再按程序申请征收土地。
第九条 市、县级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将土地征收项目名称、用地预审与选址、规划用途、列入用地报批计划等情况书面函告市、县级优居中心,并同步移交相关前期资料。
土地征收启动公告发布前,县市区优居中心负责组织测算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总费用(以下统称征拆资金)。征拆资金应当足额缴存至市、县市区优居中心征拆资金监管账户,实行专款专用。雨湖区、岳塘区人民政府、园区和示范区管委会自行投资的征拆项目,应当在土地征收启动公告发布前,向市优居中心提供征拆资金足额筹措到位的相关证明。
征拆资金未按规定足额筹措到位的,原则上不得发布土地征收启动公告。
第十条 土地征收启动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征收土地的范围;
(二)拟征收土地的目的;
(三)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的安排;
(四)其他需要告知的相关事项等。
第十一条 土地征收启动公告发布时,县市区优居中心应当书面告知当地公安、自然资源规划、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税务、林业、民政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公告发布之日起1年内,办理下列事项均不得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
(一)新批宅基地或其他集体建设用地;
(二)审批改变土地、房屋性质和用途;
(三)办理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属登记;
(四)办理苗木生产、畜禽水产养殖等手续;
(五)以拟征拆房屋为注册地址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等手续;
(六)办理户口迁入和分户(立户)、子女收养等涉及户籍、人口变动的相关手续,但因出生、婚嫁和军人转业退伍等确需办理户口迁入且符合户籍管理规定的除外;
(七)其他增加补偿安置费用的不当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自行实施上述有关事项以及抢搭、抢建、抢栽、抢种等行为的,依法不予补偿。
第十二条 土地征收启动公告发布后,县市区人民政府、园区和示范区管委会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测绘机构对拟征收土地开展土地现状调查和入户调查,调查内容包括土地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农村村(居)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权属、种类、数量等。调查结果应当按规定经被征拆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或其他权利人签字确认。
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园区和示范区管委会应当组织或委托相关评估机构开展拟征收土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经调查研究后,对拟征收土地的社会稳定风险状况进行综合研判,出具结论性意见报告。
报告应载明拟征收土地位置、面积、征收土地用途、拟征收土地村组意见等概况,研判社会稳定风险点,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处置预案和社会稳定风险等级。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是申请土地征收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优居中心应当依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结合土地现状调查和测量登记、入户调查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在拟征收土地所在乡镇(街道)、村(居)范围内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期不少于30日。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收土地范围、目的;
(二)土地权属、土地现状和面积;
(三)征地补偿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四)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支付方式;
(五)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
(六)办理补偿登记期限、地点、异议反馈渠道等内容。
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规定期限内申请听证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召开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对确实需要修改的依法予以修改并重新公布;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的,视为无意见或放弃听证。
第十五条 拟征收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期限内,持户主居民身份证、户口簿、不动产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私房建设用地批准书等有关材料原件,到指定地点办理补偿登记手续。
拟征收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有意回避或者不配合办理补偿登记手续的,县市区优居中心可将调阅的批准建房档案、征拆现场勘查记录等证据材料,经公证后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十六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纳入补偿安置范围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户口登记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
(二)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农村土地承包资格;
(三)依法享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及相关收益分配的权利,承担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义务;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被征收土地范围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纳入补偿安置范围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以下程序确认:
(一)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根据本办法第十六条和相关规定,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拟定纳入补偿安置范围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名单上报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拟纳入补偿安置范围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名单进行审核后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个工作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认真核查举报事项,并根据核查情况及时予以纠正。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审核并经公示无异议拟纳入补偿安置范围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名单上报至县市区人民政府、园区和示范区管委会征拆工作联席会议审定。
第十八条 县市区优居中心应当根据前期调查摸底、房屋测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确认等情况,将被征拆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个工作日。
公示内容包括:原批准建房用地面积、实际测量面积、认定的房屋结构及合法建筑面积、无证建筑面积、家庭成员及与户主关系、认定住房货币安置补贴人口等情况。
被征拆当事人申请复查的,应当在公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县市区优居中心收到申请后应当立即按程序组织复查,并将复查结果书面告知被征拆当事人。
第十九条 县市区优居中心根据被征拆当事人基本情况公示和复查结果,结合补偿政策标准,编制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费清册,按程序报财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相关机构审核。
县市区优居中心应当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审核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个工作日,公示内容包括被征拆当事人基本情况、补偿总金额及其明细等。
被征拆当事人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县市区优居中心申请复核。县市区优居中心在收到申请后应当立即组织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被征拆当事人。
第二十条 县市区优居中心应当根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审核、公示和复查结果,与被征拆当事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根据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将补偿款按约定的付款时间存入被征拆当事人账户,同时将存折送达被征拆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相关前期工作完成后,市、县级人民政府申请征收土地,经依法批准后,发布土地征收公告。
土地征收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征收土地的用途;
(二)被征收土地的权属、范围、面积和地类;
(三)征地补偿标准、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
(四)限期腾地时限、权利告知等相关事项。
第二十二条 土地征收公告发布后1个月内,个别被征拆当事人仍不接受征地补偿安置审核结果,未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安置决定,被征拆当事人对补偿安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征拆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的,并在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规定期限内又不腾退土地和房屋的,由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补偿安置决定的执行,但经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土地征收启动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土地征收公告,以及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名单、被征拆当事人基本情况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审核结果等,由县市区优居中心在被征地所在乡镇(街道)、村(居)公告栏和被征地范围内其他显著位置张贴公示,并采取照相、摄像、录音等方式做好公示现场的信息采集、留存和归档,如实记载张贴时间、地点(须有明显参照物)、在场人员等相关事项。
第二十四条 补偿安置工作完成后,被征拆当事人或县市区优居中心按约定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权证注销登记。
县市区优居中心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各征拆项目的档案资料进行收集、整理归档,永久保存。
县市区优居中心应当建立补偿安置人员名单数据库。
第三章 征地补偿
第二十五条 征地补偿按照湖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补偿面积按照水平投影面积计算。
征地补偿费为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之和,其中土地补偿费占40%,安置补助费占60%。征地补偿费按规定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定程序组织分配。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地拆迁中涉及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相关补偿费收支状况纳入村务公开范围。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土地上青苗和附属设施实行包干补偿(具体标准详见附件1)。
在土地征收启动公告发布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个人出资修建的宽2.5m以上(含2.5m)的标准水泥道路、主灌溉渠道、设施齐备并运转正常的防汛抗旱机井、经相关部门确认的蔬菜基地内正常使用的温室大棚、光伏发电设施等大型设施,不属于包干补偿范围,另作为单项工程,按工程直接造价折旧补偿,但应当相应扣除其附属设施包干补偿费用。需要恢复的大型设施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个人自行负责恢复。已废弃的上述大型设施不作为单项补偿,列入附属设施包干补偿。
青苗和附属设施等补偿前,县市区优居中心应当对实物采取照相、摄像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