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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2018-04-26 11:29 作者:朗慧科技 浏览次数:177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绍兴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和城市建设的顺利实施,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称“国务院条例”)、《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称“省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绍兴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负责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各区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  市建设部门为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指导各地房屋征收部门开展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加强对各地房屋征收补偿标准制定执行、征收计划、征收程序、征收评估、征收补偿信息公开、征收补偿资金使用等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督促指导。


  各区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六条  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行政监察;审计部门应当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予以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公安、税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提供被征收人的户籍、纳税、工商登记等信息;其他政府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配合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工作。


  第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属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相关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实施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其开展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所需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监督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条  市、区政府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制定房屋征收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根据征收计划提前统筹规划安置房建设。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建项目的房屋征收计划,应当纳入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各区政府、市级各部门应在每年2月底前将房屋征收年度计划报市房屋征收部门,经市发改委和市房屋征收部门审核后上报市政府,由市政府批准后下达。


  第九条  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人员应当经过有关法律法规知识和操作业务培训。培训工作由市房屋征收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十条  符合国务院条例规定的公共利益情形,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建设活动组织实施单位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申请,说明拟征收房屋范围及符合公共利益的具体情形,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


二)征收补偿初步方案;


(三)征收补偿费用资金证明及安置房落实情况;


(四)涉及环境保护的项目应当提交环评报告;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发改部门提供建设活动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材料,其中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项目还应当提供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材料;规划部门提供建设活动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材料;国土部门提供建设活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属于国有土地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受理房屋征收申请后,应当根据规划部门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实地踏勘,结合房屋现状合理拟定房屋征收范围报同级政府。同级政府经依法审查后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并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征收范围确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发改、国土、规划、市场监管、房地产交易登记等部门,依法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权属以及房屋抵押登记、工商登记等相关手续。暂停办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三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书面组织征询被征收人的改建意愿;90%以上被征收人同意改建的,方可进行旧城区改建。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收集相关依据,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束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调查结果在征收范围内以公告形式公布。


  房屋征收范围内有公房管理部门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单位自管住宅公房,该公房的所有权人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公房承租人、使用面积和建筑面积以及承租人是否符合房改政策等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建立由房屋征收、规划、国土、城管执法等部门组成的联合认定机构,具体由房屋征收部门牵头,依据相关规定对征收范围内未经产权登记、房屋用途记载不一致、改变房屋用途的建筑按以下程序进行认定和处置:


  (一)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提交相关的有效证据资料;同时承诺对申请事项和相关证据资料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二)根据有关历史档案资料、测绘资料以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资料,结合房屋现状,由联合认定机构进行评审,并根据评审结果作出认定意见。房屋征收部门将认定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公示,公示期限为15天;


  (三)申请人或其他当事人对认定结果有异议或者确有新的证据证明原认定结论有误的,应当在公示期限内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人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异议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提请联合认定机构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送达异议人。


 第十六条  按规范要求建造的未经登记建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联合认定机构结合依据、资料等情况,按合法建筑予以认定:


  (一)1984年1月5日国务院《城市规划条例》施行前已建成的;


  (二)1984年1月5日国务院《城市规划条例》施行后建造的且当事人能提供下列证明材料之一的:


  1.具有土地权属证明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2.具有建设(筑)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村镇建设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按许可范围建造的;


  3.具有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建房批准文件或其他有关部门的建房批准文件;


  4.解放初期已有产权登记,后因台风、火灾等原因对其进行修建或改建的。


  (三)已经规划等行政机关处罚并补办相关手续,权属无争议,并能提供处罚决定书等相关原始依据的;


  (四)因城市建设需要进行移建或产权调换,具有移建或产权调换协议的。


 第十七条  被征收房屋的用途按照房屋登记记载的用途确定。


  被征收房屋未明确房屋用途的,按以下规定予以认定:


  (一)房屋登记未记载用途或者经规划部门依法批准改变用途但未作房屋用途变更登记的,按规划部门批准的用途确定;


  (二)规划许可证记载和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用途不一致的,按规划许可证记载的用途予以确认;


  (三)土地使用权证、规划许可证记载为商业办公、商业住宅、综合等多种用途的房屋,由联合认定机构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分类确认。


  第十八条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根据房屋所有权人的申请,按改变后的用途认定,由联合认定机构进行确认。其中改为商业用房的,应当持有合法有效营业执照以及市场监管部门出具的延续使用的证明材料。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至2010年10月1日《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施行前,已经建设、国土、规划、市场监管等部门同意改变房屋用途,并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用途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用途确认单)以及营业执照等合法有效文件的,按认定的房屋用途予以补偿。未经批准的,其房屋用途的认定办法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执行。其中,改变房屋用途用于商业用房经营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及市场监管部门的证明,可按经营面积、经营年限、纳税情况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2010年10月1日《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施行后依法临时改变用途的房屋在批准期限内被征收的,按照原用途确定,剩余期限的土地收益金予以退还。


  经认定改变房屋用途,按规定应当交纳土地收益金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按认定确认结果依法补交土地收益金。


  土地收益金收取标准及未能变更为商业用房的经济补偿标准,由各区政府结合当地实际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在组织调查的同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进行采样评估,取得征收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同时测算征收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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