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政发〔2015〕35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以下简称复查复核)工作,引导信访人依法按程序信访,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信访秩序,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结合广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复查(复核),是指信访人对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书面处理(复查)意见不服,向原办理(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查(复核),上一级行政机关受理并作出复查(复核)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复查复核工作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和遵循“依法依规、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公正合理、便民高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规范、档案完备。
第四条 依法履行复查复核工作职责的行政机关是复查复核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复查复核委员会,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复查复核职能。复查复核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本级人民政府复查复核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复查复核委员会可以指定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办理复查复核事项,办理的结果和意见由本级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审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指定本部门承担复查复核日常工作的机构。
第五条 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履行以下复查复核工作职责:
(一)受理复查(复核)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资料以及举行听证会;
(三)审查原处理(复查)意见是否合法与适当,作出复查(复核)意见;
(四)督促复查(复核)意见的履行;
(五)指导、监督和检查下级复查复核机关的复查复核工作;
(六)负责信访终结方面的工作,对下级复查复核机关已终结的重大信访事项备案;
(七)承办复查复核工作其他事项。
第六条 各级复查复核机关应当配备复查复核工作人员,保证与复查复核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二章 复查复核范围
第七条 信访人对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提出信访事项,不服有权处理(复查)的行政机关书面处理(复查)意见的,可以申请复查(复核):
(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三)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四)社会团体或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
(五)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
第八条 下列事项不属于复查复核的申请范围:
(一)依法应当或已经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行政监察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
(三)属于对依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作出的鉴定、认定、检测、检验、检疫等结论的投诉请求的;
(四)涉及国家安全、国防和外交事务的;
(五)不属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行政职权范围内的;
(六)正在处理或已经终结的;
(七)已超过复查复核法定申请期限的;
(八)2005年5月1日前提出的信访事项,已经办结,不能提出新的事实或者理由的;
(九)其他不属于复查复核申请范围的。
第三章 复查复核申请
第九条 信访人应当自收到处理(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规定申请期限的,经信访人提供证明材料,复查(复核)机关审查同意,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条 提出复查(复核)申请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对该信访事项的原办理(复查)机关作出的书面处理(复查)意见不服;
(二)申请人必须是与该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人因健康等原因不能亲自提出的,可以委托他人提出申请;
(三)申请复查(复核)应有具体的要求事项和事实依据,且属于受理机关的职权范围;
(四)申请的信访事项范围,应当与原申请处理(复查)的信访事项范围一致,且已由原办理(复查)机关作出书面处理(复查)意见;
(五)多人提出同一复查(复核)申请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十一条 信访人提出复查复核申请,一般应当采用信函或走访的形式,有条件的复查复核机关可以接受以网上信访的形式提出的复查复核申请。
第十二条 信访人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有效证件名称及号码、联系方式、家庭住址或工作单位,申请人签名,申请日期,对原处理(复查)意见不服的事实和理由,具体的复查(复核)要求;
(二)提出复查申请的信访人,应当提交原办理机关对该信访事项作出的处理意见书及信访人向原办理机关提出的信访申请。提出复核申请的信访人,应当提交复查机关对该信访事项作出的复查意见书及信访人向复查机关提出的复查申请,同时提交原办理机关对该信访事项作出的处理意见书及信访人向原办理机关提出的信访申请;
(三)身份证明、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