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行为,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其他土地使用权人(简称“被征拆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集体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对公路、铁路、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等建设涉及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简称“征地拆迁工作”)。市、县(市)、区自然资源部门为本行政区域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管理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市土地征用安置中心负责市本级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具体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其确定的土地征收实施机构,负责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具体工作。
第四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法律、法规、政策,根据经济发展情况适时提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标准调整建议,完善征地拆迁工作规章制度。
(二)按市人民政府要求下达征地拆迁任务,牵头编制征收土地预公告、征收土地公告,并提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审核并批复各区人民政府报送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三)负责审核征地拆迁项目征地拆迁补偿概算方案。
(四)监督检查征地拆迁政策落实、安置补偿等工作到位情况。
(五)对征地拆迁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定期组织征地拆迁工作人员业务培训及考核。
第五条 城市各区人民政府作为征地拆迁工作的实施主体,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征地拆迁工作。
(一)宣传国家和省、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法律、法规、政策。
(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征地拆迁工作,组织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宣传动员、现状调查、张榜公示、编制概算、签订协议、实施补偿、搬家腾地、现场清表等,分项目制定工作方案。
(三)拟定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审核后,以各区人民政府名义发布。组织召开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听证会,负责征地拆迁过程中的维稳工作,排查、调解、处理征地拆迁过程中的纠纷及突发事件,并做好征地拆迁的应复、应诉和信访工作。
(四)负责组织相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被征拆房屋、其他建(构)筑物的合法性以及安置人员资格进行认定。
(五)负责落实本行政区域内被征地农民生产、生活安置工作。
(六)依法做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决定并组织实施。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参与征地拆迁工作有关单位和人员廉政责任制的落实。
(八)监管本行政区域内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征地补偿款的使用、分配及公开工作。
(九)负责对参与征地拆迁工作各部门的目标考核及对征地拆迁相关工作经费的管理分配。
第六条 市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农村、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统计、城管执法、住房和城乡建设、司法、民政、市场监管、税务、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征地拆迁工作。审计部门依法依规加强审计监督。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积极推进集体土地征地拆迁信息化建设工作。利用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一张图”,建立征地拆迁安置信息平台,对征地拆迁全过程实行数字化管理和服务。
第二章 实施程序
第八条 需要征收土地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并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政务公开栏和村务公开栏以及村民小组显著位置公开,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
第九条 县(市)、区自然资源部门在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的同时,应当书面通知当地农业农村、市场监管、住建、税务、林业、民政等有关部门和乡(镇)、街道,自公告之日起,在拟征收土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手续: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审批改建、扩建房屋,办理土地转让及土地登记发证;
(三)改变房屋与土地用途,或以拟被拆迁房屋为经营场所办理工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登记和发证手续;
(四)办理特种养殖证;
(五)其他有碍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手续。
暂停办理期限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一般不得超过12个月,但国家、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收范围内抢栽抢建;违反规定抢栽抢建的,对抢栽抢建部分不予补偿。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土地现状调查结果由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盖章确认和三名(含)以上被征地农民签字见证;征收土地上青苗、农村住宅和其他地上附着物调查结果由附着物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字确认。确实无法签字或者拒不签字的,应当对调查结果予以公证。征收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应当公示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开展拟征收土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形成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并载明拟征收土地概况、用途、所在村(居)组意见等,确定社会稳定风险点和风险等级,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有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评估结果是申请征收土地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土地征收实施机构应当依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结合土地现状调查情况,会同财政、农业农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以县(市)、区人民政府名义拟定和发布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城区涉及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在公告前报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审核。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要在预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政务公开栏和村务公开栏以及村民小组显著位置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30日。
第十四条 在征地补偿安置公告期内,被征拆人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申请听证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听证。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的,视为无意见或放弃听证。
第十五条 被征拆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明、不动产登记证、他项权利证或其他证明材料到指定地点办理补偿登记手续,未在公告规定期限内办理的,以公示的土地现状调查结果为准。
第十六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期限届满后10日内,各县(市)、区土地征收实施机构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城区涉及房屋拆迁的,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批准。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获批后,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土地征收实施机构负责与被征拆人签订协议。征地补偿安置、房屋补偿安置、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等协议应当依法约定征地补偿等费用的支付期限、方式,交付土地的期限、条件等。
第十七条 各城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土地征收实施机构根据土地现状调查情况、房屋产权及安置人员认定结果,按照补偿安置标准,牵头组织编制资金概算,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评审,评审结果报市财政局备案。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前款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确定概算评审相关程序。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征地批准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在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政务公开栏和村务公开栏以及村民小组显著位置发布征收土地公告。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征收土地公告后三个月内,对已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将补偿安置费用足额支付到位;对部分未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由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送达被拆迁人。同时,将所涉及的征地补偿等费用存入征地拆迁补偿资金专户中设立的被拆迁人专用账户并通知被拆迁人。
被拆迁人对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征地补偿安置决定生效后,被拆迁人拒不履行的,由作出该决定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部门、土地征收实施机构、各乡(镇)、街道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主动及时公开涉及土地征收的相关信息,将征收土地预公告、征收土地现状调查等土地征收报批材料,征地批准文件、征收土地公告、土地征收补偿费用情况等信息在政府网站、征地信息公开平台或者乡(镇)、街道政务公开栏和村务公开栏主动公开,接受群众监督。同时,采取拍照、摄像等方式,将上述公示情况留存。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收支状况向全体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第三章 征收土地补偿
第二十条 征地补偿按照湖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征地补偿标准执行。征地补偿费为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之和,其中土地补偿费占40%,安置补助费占60%。征地补偿费的10%用于失地农民社会保障。
征收土地补偿依据勘测技术报告的土地分类面积实施补偿。补偿面积按照水平投影面积计算。经国家批准纳入重金属污染区域的土地补偿类别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认。
第二十一条 征收土地的青苗(生产)费按土地面积计算补偿(具体标准见附表1)。
征收成片的经济林、用材林、花卉、药材按土地面积计算补偿(具体标准见附表2)。
房前屋后的零星树木、花草按调查数据计算补偿(具体标准见附表3)。
征收土地的青苗(生产)补偿直接支付给青苗的所有者。山林地的青苗(生产)补偿费,统一支付给集体经济组织,由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分发到户。
第二十二条 经市林业、农业部门批准的苗木种植地的花卉苗木移栽,按照苗木的品种规格给予移栽搬迁费,并按移栽季节给予搬迁损耗补助(具体标准见附表4)。混种的其他杂木,不再另行计算补偿。
未经市林业、农业部门批准,除林地外其他地类种植苗木的按原地类生产费补偿标准计算补偿。
经国家认定挂牌的“花卉苗木之乡”花卉苗木移栽,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移栽费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土地上的生产设施按调查数据计算补偿(具体标准见附表5)。
第二十四条 征收坑塘水面的,按16000元/亩补偿造塘建设费。造塘建设费统一支付给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
非历史形成,勘测定界图上无坑塘水面图斑显示,以及改变土地原用途新开挖水塘的,一律按原土地用途予以补偿。
第二十五条 征收土地范围内的坟墓需要迁移的,由土地征收实施机构发布迁坟公告,并棺迁坟按5000元/座补偿,迁骸骨按600元/座补偿。超过迁坟公告规定期限未迁的坟墓,在施工过程中按无主坟处理。
第二十六条 征收土地的征地补偿费统一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分配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对分配有争议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协调处理。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地补偿费收支、分配、使用状况纳入村务公开的内容。县(市)、区农业农村部门应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征地补偿费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章 房屋拆迁补偿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组织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乡(镇)、街道等部门按下列规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合法性鉴定,并予以张榜公示,其合法性认定以公示结果为准。
(一)具有不动产权证的房屋,按不动产登记的面积进行认定,但不动产权证备注栏中标注的超占土地面积和建筑面积不予认定。
(二)具有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按房屋所有权证登记面积进行认定。
(三)具有土地使用证,无房屋所有权证或其它合法有效证件的房屋,按批准占地面积进行认定,超过批准占地面积的部分按违章建筑处理,其建筑层数超过三层以上的部分按违章建筑处理。
(四)具有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等相关行政机关核发的其它有效审批手续的房屋,按其审批面积进行认定,其建筑层数超过三层以上的部分按违章建筑处理。
(五)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建成的无证房屋,至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止,为被拆迁人的唯一住宅且未进行扩建、改建,能提供以下资料的,按实际面积认定合法建筑面积,不能提供的按违章建筑处理。
1.以1987年至1989年建设用地清查资料或调取1:2000地形图显示房屋已存在的资料。
2.被拆迁人提供的证明材料,需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审核,并在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进行张榜公示,公示期不少于3个工作日,且公示无异议。
(六)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至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前建成的无相关权利证书的房屋,根据县(市)、区农村宅基地相关管理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认定,其建筑层数超过三层以上的部分按违章建筑处理。审查内容包括:
1.被拆迁人是否具有农村村民建房资格。
2.被拆迁人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含姓名、与被拆迁人关系)。
3.被拆迁人及家庭成员是否符合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等规定。
4.按规定需要审查的其他相关情况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