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湖南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68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市辖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以下简称房屋征收),给予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征收坚持政府主导、民主决策,规划引领、净地供应,阳光操作、标准统一的工作原则。
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负责市辖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组织)、个人不得在市辖区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屋征收。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屋征收部门),下设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中心,负责依法组织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依法收回房屋已征收完毕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实行统一收储、统一管理、统一规划、统一供应。未经储备的土地一律不得供应。
娄星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信访维稳工作,协助房屋征收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调查摸底、政策宣传等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规划、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税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房地产管理、教育、卫生和计划生育、民政、环保、消防、气象、农业、林业、维稳、公安、信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及万宝新区管委会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助做好相关工作,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利进行。
第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建立健全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备选库,并向社会公布。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必须依法登记注册、具有三级以上资质和良好执业信用记录。备选库中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少于5家。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每年对备选库进行筛查。对上一年度在房屋征收过程中出具虚假或重大差错评估报告、因其评估结果造成房屋征收工作出现重大错误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执业信用记录不良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从备选库中予以筛除。
被筛除出备选库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3年内不得参与我市房屋征收过程中的房地产价格评估工作。
第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将房屋拆除工程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相关规定。
房屋征收部门应加强对房屋拆除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从事房屋征收工作的工作人员应当经房屋征收部门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并定期接受培训和继续教育。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九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房屋征收的,由市人民政府做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建设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组织实施的旧城区改建或城市棚户区改造需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需要。
第十条 确需在国有土地上征收房屋的项目业主单位应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出具的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项目证明材料或备案材料;
(二)规划部门出具的项目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材料以及划定的项目规划调查蓝线;
(三)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材料;
(四)其他相关材料。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建项目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需提交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材料。
第十一条 对经市人民政府审核,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项目,房屋征收部门应在拟征收范围内公布相关信息,并对拟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调查登记结果也应在拟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房屋征收部门应会同规划、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相关部门,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改变使用性质的房屋和未经登记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见附件1)。
被征收人应当配合房屋征收部门的调查登记工作。被征收人不配合相关部门工作的,房地产管理、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应配合做好调查登记、查证核实工作。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并公布后,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及附属设施,不得改变房屋使用性质,不得实施室内装饰装修、种植和养殖等增加补偿费用的不当行为,违反规定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工商、税务、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环保、消防、气象、农业、林业等部门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的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根据调查登记情况拟草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内容应当包括房屋征收补偿范围、实施步骤、征收签约期限、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奖励和补助等。
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后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公众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也应及时公布。征求意见时间不少于30日。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拟定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整体评估初步情况及拆除工作量(含水、电、气、通讯等设施迁移),编制房屋征收项目的补偿资金预算。
房屋征收补偿资金应于做出房屋征收决定前足额到位。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在市人民政府做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必须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及时依法提请市人民政府研究,做出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决定应当在征收范围内及时公告,公告应载明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征收补偿涉及被征收人达到300户或1000人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第三章 补 偿
第十七条 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十八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备选库中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并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房屋征收部门向社会发布征收评估信息。报名时限应当不少于5个工作日。
(二)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备选库中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报名参加评估。供被征收人选择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少于3家,少于3家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备选库中邀请。
(三)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范围内公布已经报名且符合资质条件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供被征收人协商选定。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时限不少于5个工作日;
(四)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就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将协商结果书面告知房屋征收部门;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不少于三分之二的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通过摇号、抽签等随机选定方式确定。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协商过程应当公开。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通过投票决定或者随机选定方式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应当由公证机构依法公证。
(五)房屋征收部门公布被征收人选定或者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
第十九条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选(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制定的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的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在评估被征收房屋价值时,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结构、用途等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不符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实有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第二十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按本办法和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计算补偿费用,并与被征收人订立补偿协议,依据补偿协议向被征收人支付补偿费用。
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的价值,除有特别规定需采用政府定价、政府限价等方式确定外,由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改建地段或者附近地段的房屋供被征收人选择。
第二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建立健全房源信息系统,构建选房平台,供被征收人及时、全面了解房地产行情,充分利用现有房源帮助被征收人选购房屋。
第二十二条 室内装饰装修补偿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按照《娄底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室内装饰装修补偿参照标准》(见附件2)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人的房屋被依法征收后,其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对使用权未分摊到房屋价值中的国有土地,需提前收回使用权,按规定需补偿的,经评估后另行补偿。
第二十四条 搬迁补偿。征收住宅用房的,搬迁补偿费按15元/平方米计算,每户最低不少于1000元;征收生产、经营性用房的,搬迁补偿费按12元/平方米计算,每户最低不少于800元。
征收房屋需搬迁机器设备和其他物资的,搬迁补偿费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参照相关行业标准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机器设备和其他物资因搬迁丧失使用价值的,其损失补偿评估按照前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临时安置补偿。
(一)征收住宅用房的,对选择产权调换并实行过渡安置,且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被征收人,房屋征收部门应与其约定过渡期限,由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偿。临时安置补偿的标准为: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少于60平方米的,每套房产每月支付500元临时安置补偿;大于60平方米(含60平方米)少于80平方米的,每套房产每月支付700元临时安置补偿;大于80平方米(含80平方米)的,每套房产每月支付900元临时安置补偿。房屋征收部门未按期交付产权调换房,超过约定过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日起未超过12个月的,按照标准的150%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超过12个月的,从第13个月起,按照标准的200%支付临时安置补偿。
对选择产权调换并实行过渡安置,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被征收人,房屋征收部门也应与其约定过渡期限,但在约定过渡期限内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偿。房屋征收部门未按期交付产权调换房,超过约定过渡期限的,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自逾期之日起未超过12个月的,按照标准的50%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超过12个月的,从第13个月起,按照标准的100%支付临时安置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