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组织领导。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株洲经济开发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由市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具体征收补偿工作由该区管委会负责实施。重大工程项目或跨区项目,确需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房产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房产管理局所属的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处,负责全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的日常工作,负责对各区征收补偿方案的审核,征收补偿资金预算的备案确认或评审,征收补偿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征收补偿成本的结算审核。株洲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处所属的城市四区房屋征收中心为所在区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县(市)房屋征收部门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市、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发改、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管、规划、审计、房产、信访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指导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
第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株洲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于每年第四季度向市房屋征收部门报送下年度本地区房屋征收计划,市房屋征收部门汇总审核并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为市城区下年度房屋征收计划。年度计划确定后,原则上不作调整,确因特殊原因需增减年度计划的,应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各县(市)房屋征收年度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第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从事房屋征收工作的人员应当掌握相关的法律政策,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第七条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实行网络信息化管理,房屋征收部门应建立房屋征收管理和服务信息系统。
第八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信用评价考核机制,完善评估机构准入、退出机制,将社会信誉好、综合实力强、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纳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备选库,并向社会公布,供被征收人选择。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九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十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房屋的,由提出征收房屋的单位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房屋征收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发改部门出具的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材料或项目立项批文;
(二)规划部门出具的项目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材料;
(三)国土部门出具的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材料;
(四)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建项目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材料。受理申请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涉及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建设项目,规划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公共利益的需要和对被征收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所造成的影响等因素,合理确定建设用地蓝线图,作出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规划部门划定的范围线确定征收范围。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对经审核认为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项目,应当将房屋征收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对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确定相关文书送达地址、被送达人及联系方式等,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不动产登记证书(房屋权属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户籍证明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等材料。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被征收人不配合调查登记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依据房屋权属登记档案或者现场勘测的结果,作为征收补偿的依据。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发改、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工商、税务、房产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的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内容应当包括房屋征收范围、补偿方式、补偿补助标准、产权调换房源、实施步骤、签约期限和奖励等事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公众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超过50%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资金的监管,市房屋征收部门预算备案确认或评审结果作为市城区范围内征收项目资金拨付的依据,结算审核意见作为资金结算的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预算审核意见应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且风险评估预警评价符合可实施条件;
(二)已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三)经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查。
第十九条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500户以上(含500户)的,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房屋征收决定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第三章 未经登记建筑调查、认定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市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建筑的调查认定和处理,适用本章。各县(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建筑的调查认定和处理办法,依法自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未经登记建筑是指未依法取得房屋权属登记证书或不动产权利证书的房屋。
第二十三条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建筑的调查、认定应遵循尊重历史、实事求是、依法依规的原则,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调查。征收范围确定后,区人民政府应当在30日内组织区规划、国土、房屋征收等部门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建筑开展调查,包括土地使用权属和建筑物的建设审批、权属、位置、用途、建筑面积、建设年份、建筑结构等情况,并收集正射影像图(航拍图)、全国土地调查等测绘地理信息相关证明材料。
(二)认定。由区人民政府组织,规划、国土、房屋征收部门组成未经登记建筑认定工作小组,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对未经登记的建筑的用地情况、房屋位置、所有人姓名、建筑面积、建筑用途、建设年份、建筑结构的认定以联席会议的形式出具综合认定意见。
(三)公告。未经登记建筑综合认定意见由房屋征收部门进行公告。
第二十四条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可以参照合法建筑补偿的建筑。
(一)有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材料,并按许可内容建设的;
(二)1990年4月1日以前建成的,并有土地使用权属合法来源审批材料的;
(三)有合法手续的公房已出售给职工个人,但未依法办理登记的房屋;
(四)原有房屋有合法房屋权属证书,拆除改建后的房屋未经登记,改建后的房屋面积与原证载面积一致的部分;
(五)其他应当认定为合法建筑的其他情形。
属以上情形的房屋价值以房地产评估机构综合考虑办证等费用后评估确定的价格进行补偿,并给予搬迁费、临时安置费、装饰装修费补偿和相关奖励、补助。
第二十五条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认定为历史未登记房屋。
(一)2008年1月1日前已建成的,未办理规划、国土审批手续的;
(二)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擅自超面积建设,但系一次性建成且不严重影响城乡规划的超面积部分;
(三)经未经登记建筑认定工作小组认定的其他可以补偿的建筑。
属以上情形的房屋价值以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综合考虑房屋实际状况、土地使用权情况评估确定的价格进行补偿,并给予搬迁费、装饰装修费补偿,但不给予临时安置费和相关奖励、补助。
第二十六条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违法建筑,不予补偿:
(一)未经批准或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以及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二)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在征收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
(三)其他违反城乡规划,且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认定情形的。
第二十七条 因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需采集正射影像图(航拍图)、全国土地调查等测绘地理信息调查资料,在规定年份无正射影像图(航拍图)、全国土地调查等测绘地理信息资料的,由区人民政府根据最相近年份的相关资料确定。
按照前款规定仍不能确定房屋建设时间的,由街道办事处出具书面意见并报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八条